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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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汽、機車駕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魯瑞傑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黑色側背包1個、鑰匙1副、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居留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2張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張文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魯瑞傑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居留證、駕照、金融卡2張、鑰匙1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得手。
嗣經魯瑞傑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魯瑞傑、李東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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