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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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至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機車籠頭」更正為「機車龍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如附表所示),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奶茶2杯、蛋餅2份、吐司1份、地瓜1份、薯餅3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7號
被 告 陳威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至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1時4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許O廷將早餐1袋(內有奶茶2杯、蛋餅2份、吐司與地瓜各1份、薯餅3塊等物,價值新臺幣410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籠頭掛勾上,竟因腹中飢餓,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食用殆盡。
嗣經許O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許O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O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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