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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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第15行「保險套及潤滑油等物」補充為「保險套3個及潤滑油2個等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查獲當天,確實有媒介、容留喬裝男客之員警,並約定全套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8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63至64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著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犯罪,不因該次尚未實際完成性交易或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易之意而有不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雖容留附件所載2名女子為性交易,然其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之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地點既未明顯可以區隔,難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數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2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於偵查卷為證。

經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1號、108年度簡字第5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共6罪)、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經營時間不長、規模不大;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真心諮詢企業社」所用之物;

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800元,則為當日營業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20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姐坐檯單1張 2 監視器主機1台 3 監視器鏡頭2個 4 保險套3個 5 潤滑油2個 6 新臺幣1,8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受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真心諮詢企業社」之經營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KUENSIRI NIRAMON及KAEWKAMSON APINYA(2人均為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處理)擔任服務小姐,並在該店媒介、容留2人與來店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乙○○則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
嗣於11月22日16時10分許,2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經乙○○介紹消費方式並安排KUENSIRI NIRAMON及KAEWKAMSON APINYA至包廂內準備從事性交行為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小姐坐檯單、監視器鏡頭與主機、現金1800元、保險套及潤滑油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UENSIRI NIRAMON及KAEWKAMSON APINYA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讓渡書影本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共2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鈞院分別以108年訴字第141號及108年度簡字第556號論罪科刑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11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相關判決書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小姐坐檯單、監視器鏡頭與主機、保險套及潤滑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1800元則為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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