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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方O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朱槿花盆栽2盆,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林玉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盞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方O彤放在該處的朱槿花盆栽2盆(價值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方O彤發覺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林玉盞處扣得上揭盆栽2盆(已發還)。
二、案經方O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盞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O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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