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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施奕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書架那邊打手槍時,旁邊都沒有人,我有將手伸到褲子裡,但生殖器沒有露出來云云,然查,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
被告係身處於隨時都有人會經過的市立圖書館之書架間的公開場所,毫無遮掩隱蔽將手伸到褲子裡打手槍之猥褻行為,顯有供人觀覽之意,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且告訴人事發當時趴在桌上睡覺,則被告是否得知告訴人為少年,尚屬有疑,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犯案當下,對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少年一事並不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當知應依一般社會生活規範及禮教為行止,竟僅為滿足自身慾望、發洩自我情緒,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圖書館內,先在書架間以手摩擦生殖器而為自慰行為,復將精液噴在手上,再徒手將精液揮甩在告訴人衣物上,以此公然猥褻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之短褲不堪使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施奕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奕杉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內,見代號AV000-H11233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趴在桌子上睡覺,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先在書架間以手摩擦生殖器而為自慰行為,復將精液噴在手上,再徒手將精液揮甩在A女之大腿及短褲上,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令A女之短褲不堪使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9929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噴灑精液在短褲及大腿上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
被告上開所為,雖於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等物理上之破壞結果,然因短褲於使用之際,需與個人之身體緊密接觸,係屬與個人接觸密切且貼近身體之私人物品,本案被告以之作為釋放慾望之工具,並將其精液揮甩於A女所貼身穿著之短褲上,縱然該短褲可以清洗,然因曾沾染被告之精液,依常情確足使人心生厭惡而無法再使用該短褲,足認本案業已達以其他方法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該當刑法毀損之要件,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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