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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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1年9月16」更正為「111年9月6日」、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嗣甲○○因工作因素申請轉介處遇機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6日陸續發函通知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未遵期前往履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171589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59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衛生局社區處遇轉介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舊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之刑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應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期間為3個月,然被告並未履行完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被告亦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16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7700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六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未遵期前往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10822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3月21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328412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5月1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350937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9月6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7700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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