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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盟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盟峰與黃育霆因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前談判,談判過程中林盟峰心生不滿,於同日0時11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其所有未扣案刀械1把(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刀械)走向黃育霆並揮舞,作勢欲攻擊黃育霆,以此等加害黃育霆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育霆,致生危害於安全。
遭旁人阻止後雖收起刀械,但繼續談判過程中,林盟峰又徒手毆打黃育霆之臉部,致黃育霆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受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育霆於警詢(見偵卷第5至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揮舞刀械及毆打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處理糾紛並宣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對告訴人不滿,便任意以持刀械揮舞方式為惡害告知,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前述傷勢,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所為甚屬不該。
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更有毀棄損壞、詐欺、竊盜、收受贓物、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傷勢,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工人、家境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未扣案刀械1把,固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下落不明、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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