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4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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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9字以下補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並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有明(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有服用憂鬱症藥物,腦袋空空的,情緒無法控制才說這些話,不是故意的云云。

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佳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並未提及有無法控制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每次都拖班,我也有跟主管講,結果都沒有處理,工作東躲西躲、噴香水都讓我很受不了,所以才講出這些話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9頁),於偵查中亦供認:當時是告訴人有擦香水,我叫她不要擦香水,…我知道講話有傷害到告訴人,對她很對不起等情屬實(見偵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曾口頭向告訴人道歉2次,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行調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陳有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明與沈O均為台灣OO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台O小港廠」)之同事,並互為職務代理人。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8時5分許,陳有明因不滿沈O均太晚進辦公室,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廠商得自由進出及有特定多數同事在場之台O小港廠發貨室內,以:「幹你娘,老子每天七點來打到十點半才可以休息,你什麼東西啊你!」、「剛才只是十分之一喔!我在外面是這個十分之十,我告訴你喔,連黑社會老大看到我都要閃喔,不要不長眼喔,往死裡撞我是不介意說殺一個人。」
等語,侮辱及恫嚇沈O均,足以貶損沈O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沈O均委由王裕鈞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明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沈O均講上開話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說我精神不太穩定,我生氣時沒辦法控制我說的話、我的行為,我說的那些話沒什麼意思,不是真的要殺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O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光碟暨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台O小港廠發貨室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2次公然侮辱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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