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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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告就附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附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4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均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兼衡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張力升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32、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8日14時1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12年4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2次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2月1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5月3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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