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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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網豹遊戲電腦主機貳臺、賽狗遊戲電腦主機貳臺、暗門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小瑪莉」補充為「網豹遊戲(小瑪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29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機台數量僅4台,規模非大,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網豹遊戲電腦主機2臺、賽狗遊戲電腦主機2臺、暗門遙控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許(見警卷第5頁),本案犯罪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爰以此估算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共計11月(111年9月24日~112年8月24日),每月獲利4,000元,共計4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11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47號
被 告 王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某時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翁財記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臺、「賽狗遊戲」2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其把玩方式為客人向店員要求「開分」,約定以新臺幣1比1.5之比例兌換分數,由店員在上開電子遊戲機設定已兌換之分數讓該客人把玩,並以押分方式與機具對玩,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所有,客人可玩至分數用盡為止,所贏得之分數不可兌換現金。
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11時15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機台4臺、暗門遙控器2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店員林涂文玲、證人即在場客人蔡建禾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
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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