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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啟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紫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五月花衛生紙2包、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立頓醇奶茶歐蕾2罐,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 告 林啟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顯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7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分店內,接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414元之五月花衛生紙2包、麥香阿薩姆奶茶2罐、立頓醇奶茶歐蕾2罐(下總稱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因林啟顯未結帳離開上開商店,上開商店防盜門發出聲響,引起上開商店店員注意,追上並攔阻林啟顯後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林啟顯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上開商店經理黃紫筠)。
二、案經黃紫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紫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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