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6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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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11號、112年度偵字第38149號、112年度偵字第3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寧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9426-KL號」更正為「9426-XL號」,證據部分㈢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昭寧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㈢所載前案暨所處罪刑,於111年7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品佑、被害人許強棧、林文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其中100元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文聖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9號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竊得之工作手套1雙、現金300元,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200元,其中1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此部分竊得現金其餘100元,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文聖,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1號
38149
38150
被 告 黃昭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昭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昭寧之妹黃渝喬【原名黃慧君】),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劉品佑住處前,徒手開啟劉品佑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得工作手套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昭寧之父黃仁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許強棧住處前,徒手開啟許強棧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得現金3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27日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文聖住處前,徒手開啟林文聖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得現金2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劉品佑、許強棧、林文聖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品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1號案件) 1、被告黃昭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劉品佑於警詢中的證述。
3、證人黃渝喬於警詢中的證述。
4、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5、案發現場照片4張。
6、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0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許強棧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8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文聖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4、現場照片3張。
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6、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就「是否加重其刑」乙事當庭表明希望從輕量刑,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除部分(100元)發還被害人林文聖外,其餘均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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