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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搜索票於林聖文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第7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更正為「Mephedrnoe」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白」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油4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1支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未經檢驗之其餘煙油3支,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煙油1支均係同時向綽號「白白」之人1次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扣案之煙油4支,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未經檢驗之煙油3支應均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誤,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前開毒品之瓶身,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煙油吸食器1支,經員警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支,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上開吸食器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及鑑定結果 1 煙油4支 4抽1,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檢驗前毛重12.157公克,檢驗後毛重12.066公克 2 大麻煙油吸食器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5號
被 告 林聖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文(原名:潘聖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起,自不詳管道購得大麻煙油4支、吸食器1支等物而持有之。
嗣經本署指揮警員偵辦林聖文所涉另起詐欺案件,而於112年5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對林聖文實施搜索,經扣得上述物品,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K他命1罐等物、K盤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文坦承上揭事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收件清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㈡扣案大麻煙油4支、毒品咖啡包1包、K他命1罐均屬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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