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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卿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條伍兩、勞力士手錶壹支、項鍊貳條、手鐲壹對、手鍊壹條、戒子肆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即係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
依此說明,則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件被告楊惠卿(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楊OO(下稱告訴人)共同繼承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遺產,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據為己有逕予處分,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受託保管共同繼承之金條5兩、勞力士手錶1支、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侵占入己,甚且將勞力士手錶以外之物全數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侵占之金條5兩、勞力士手錶1支、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等物,據告訴人稱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他字卷第21頁),惟被告自承因急需醫療費,已將其中金條5兩、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等物變賣換得現金6、7萬元等語(見偵續緝字卷第60頁),可見被告變賣之價格顯少於原物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
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金條5兩、勞力士手錶1支、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
被 告 楊惠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卿是楊OO的妹妹,兩人共同繼承父母親的遺產:金條5兩、勞力士手錶1支、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楊惠卿向楊OO表示暫由其開立銀行保險箱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將遺產金條5兩、勞力士手錶1支、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侵占入己,並將金條5兩、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變賣,供應生活支出,嗣楊OO因聽聞楊惠卿有債務,於000年0月下旬對楊惠卿質問上開黃金飾品及勞力士手錶之下落,並要求提示該批遺產,楊惠卿雖口頭應允,仍無下文,楊OO始知上開遺產遭侵占,並於112年4月21日具狀申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OO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惠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金條5兩、項鍊2條、手鐲1對、手鍊1條、戒子4枚變賣,供應生活支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述於000年0月下旬當面要求被告拿出遺產給伊看,被告卻連夜跑走,足認被告侵占上開遺產。
㈢ 父母財產分配證明、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遺產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繼承及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遺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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