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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山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山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出於好玩即以徒手及持指揮棒毆打告訴人廖崇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指揮棒雖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惟該指揮棒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山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山河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見廖崇智於該路口過馬路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廖崇智所有之指揮棒毆打廖崇智,致廖崇智受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腕擦傷、右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崇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山河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崇智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瑋澤警詢中之證述,
(四)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山河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涉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指揮棒,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云云。
然查,被告王山河持指揮棒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意在傷害,告訴人所有之指揮棒損壞無非係傷害過程中所致之結果,實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意,尚難論以毀損罪嫌。
惟此毀損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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