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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劉育鈴,均是起因於同一糾紛,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雖以其持用之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該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亦未扣案,除供本案使用外,原即得供一般生活聯繫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李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良與劉育鈴曾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感情因素發生糾紛,李政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時許至同日3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撰寫簡訊傳送予劉育鈴恫稱:「若當我炸開妳爸 家第一個門
的時候,我就不在對妳留情心軟,這就是怪妳自己一直騙我」、「我有一伏藥,專門在吃說謊騙人的藥,藥名叫打到妳知道錯」、「妳去死吧,等下把妳爸的家跟妳媽的家炸平,反正我炸的不是妳的家」、「半夜我不客氣去炸你家」、「我會記得,妳家附近全炸光,這樣你就沒煩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育鈴,使劉育鈴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接收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育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政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鈴之證述,
(三)恐嚇簡訊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又被告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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