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至3行更正為「『鳳山情卡拉OK』」、第5行「1,000元、百灣啤酒2罐」更正為「400元、百威啤酒2罐」、第6行補充「(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除侵害告訴人陳金鳳之財產權益,明顯欠缺法治觀念外,其於凌晨時分潛入店家內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甚鉅,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啤酒2罐、紅酒1罐、高粱酒1罐,價值共2090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400元、百威啤酒2罐、紅酒1罐、高粱酒1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遭竊現金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然逾被告自承之400元以外之部分,因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得知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故應認被告僅竊得前揭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400元、百威啤酒2罐、紅酒1罐、高粱酒1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黃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5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鳳山情卡啦OK」,趁其未營業之際,拿取陳金鳳置於店外櫃檯抽屜內之遙控器1個,開啟店家鐵捲門後,入內且竊取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百灣啤酒2罐(價值100元)、紅酒1罐(價值790元)、高粱酒1罐(價值8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金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