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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信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信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7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魏信恩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信恩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附近,徒手將許露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鎖之置物箱掀開,竊取內置之現金新台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許露文發覺遭竊,而報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信恩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露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現金4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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