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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辣味燒鰻罐頭2罐、鯖魚罐頭4罐」更正為「同榮辣味燒鰻罐頭2罐、同榮鯖魚罐頭4罐」;
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刑事前案判決書為證,並未提出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及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杜明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杜明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明忠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備註 1 土豆麵筋 1 50元 2 韓式泡菜 1 55元 3 菜心 1 50元 4 鮮味脆瓜 1 50元 5 老乾媽香辣脆油辣椒 1 98元 6 同榮辣味燒鰻罐頭 1 48元 7 同榮鯖魚罐頭 1 42元 8 新東陽水煮鮪魚罐頭 1 65元 9 沙茶醬 1 65元 已發還 10 同榮辣味燒鰻罐頭 1 48元 已發還 11 同榮鯖魚罐頭 3 42元 已發還 12 海底雞罐頭 1 75元 已發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李富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富曾於民國112年8月19日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土豆麵筋1罐、韓式泡菜1罐、菜心1罐、鮮味脆瓜1罐、沙茶醬1罐、老乾媽香辣脆油辣椒1罐、辣味燒鰻罐頭2罐、鯖魚罐頭4罐、新東陽水煮鮪魚罐頭1罐及海底雞罐頭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772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著外套內口袋,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
嗣該商店店長杜明忠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與瑞福街口,扣押李富曾所提出之上開沙茶醬1罐、辣味燒鰻罐頭1罐、鯖魚罐頭3罐、海底雞罐頭1罐(已發還杜明忠)。
二、案經杜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杜明忠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次),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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