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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
查被告乙○○(下稱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拍打告訴人臀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實有不該;
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5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日8時29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往輜汽路方向),見AV000-H11218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步行經過該處,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接近A女、並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由A女後方,伸手拍打A女臀部,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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