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69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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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淨香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俊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香爐1個、淨香爐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偵卷第14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江南代天府宮廟),徒手竊取林吟禧所有,放置於宮廟內神桌上之香爐1個及淨香爐2個(共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吟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禧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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