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聚寶盆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33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於民國112年8月8日11時15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致榮所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前,見該處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機車停在上址前並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致榮所有放在客廳之聚寶盆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取走聚寶盆內之現金花用,聚寶盆則隨意丟棄。
嗣經陳致榮發現聚寶盆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致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案發地點前,進入屋內竊取聚寶盆1個,將其內現金約1200元拿走花用,聚寶盆則任意丟棄 2 告訴人陳致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陳致榮之聚寶盆1個(內有現金)於上開時地失竊 (告訴人雖指稱失竊之現金約1500元,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以被告供述之竊盜金額為準)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在案發地點前,再進入屋內,不久,騎乘上開車輛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之聚寶盆1個及現金1200元,係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