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0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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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結晶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零捌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河北路35號前後,又改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乙○○即將偽充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查,被告乙○○雖在通訊軟體「X」公開聊天室發佈如附件所示訊息,然之後是透過私下訊息聯繫交易事宜而施用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別。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少年楊○綾(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楊○綾於本案行為時已近18歲,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楊○綾於行為時係少年,而猶與楊○綾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是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之適用,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明意旨就此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而自行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被告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牟取不法利益,率與楊○綾共同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2.0804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顯示用充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交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毒品,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供稱已將價金還給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衡情應無時間藏匿價金,是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即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3600元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8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女友楊○綾(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明知自己並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販售,且自始即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綾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先於通訊軟體「X」上,以暱稱「涵涵不會含」散布「高雄小蜜蜂 只有菸(圖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佯為販賣毒品而施用詐術,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7時1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聞該訊息,而與楊○綾取得聯繫後,楊○綾假意應允員警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後,即相約見面交易。
嗣由乙○○於112年11月2日16時許,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偽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當場向員警收取3600元現鈔,以此方式詐騙喬裝購毒之員警,喬裝購毒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依法逮捕乙○○,致乙○○未能詐得錢款而未遂,並扣得成分不明之白色結晶體1包(總毛重為2.32公克)、手機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楊○綾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員警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在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屬未遂,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查扣之假冒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情。
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所交付之交易標的含有毒品成分,且上開交易用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無檢出毒品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故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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