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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一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一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可見該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2)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柏欣幼兒園」,因無故侵入該處觸發警報器,為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Q313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313號)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巿凱醫驗字第81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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