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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邱錦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邱錦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盆栽,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鄭淑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仙人掌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31號
被 告 邱錦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捷西路之菜攤前,見鄭淑君所有之仙人掌盆栽1盆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鄭淑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盆栽1盆(已發還鄭淑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淑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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