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1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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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坤龍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曲德龍,雖被告陳稱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見警卷第4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藍芽喇叭3台 1500元 2 電鑽1台 700元 3 果汁機1台 750元 4 綜合工具組1組 350元 5 電火鍋1個 450元 合計 375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77號
被 告 蕭坤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0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曲德龍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3台、電鑽、電火鍋、果汁機各1台、綜合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
嗣曲德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曲德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坤龍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竊取上開果汁機以外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拿果汁機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曲德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為證。
被告辯稱沒有竊取果汁機等語,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機台上竊取7件物品之情不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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