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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爾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以附件所載之言詞、舉動所為恐嚇危安及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甲○○之自由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縱認告訴人有騷擾其女友之情形,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然其不思此道,竟率爾持安全帽,以附件所載之言詞、舉動,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告訴人之財產亦因此受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因故有所爭執,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興隆街與同明街口,先持安全帽作勢毆打甲○○,並對甲○○恫稱:「要開車撞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丙○○再於上開期間將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拋擲在地,使甲○○之安全帽部分零件脫落毀損。
嗣甲○○於案發後之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物品毀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刑,請從一重以毀棄損壞罪論處。
請審酌本件被告自陳行為之動機、被告提供之其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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