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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全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全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全豐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大同醫院前方人行道行乞時遭大同醫院保全人員馬振淵驅離。
詎蔡全豐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馬振淵恫稱「你別給我遇到」、「不然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之事恫嚇馬振淵,致馬振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全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淵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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