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3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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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查獲並由被害人林貞樺領回,且已如數賠償包裹費用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末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包裹1件(內有香水2瓶),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被 告 林琬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前於網路訂購商品並選定超商取貨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包裹區之包裹1件(內有林琬晴訂購之香水兩瓶,價值共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至超商廁所內將上開包裹拆開,取出香水兩瓶放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林貞樺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貞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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