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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倪詩婷所經營址設...」、第5行「500元」更正為「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愛心零錢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倪詩婷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愛心零錢箱內現金部分,告訴代理人黃政文於警詢中陳稱:「愛心捐款箱裡面的零錢約新臺幣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於偵訊時則證稱:「裡面應該有4、500元上下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00元,則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4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號
被 告 陳國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5時16分,在倪詩婷所經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之軍茶飲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擺放在櫃檯上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台幣5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倪詩婷委請黃政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政文之陳述,(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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