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4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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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鐘千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貳卷,沒收之。

鐘千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王冠忠」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王冠忠」,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逸翔、鐘千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附件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王冠忠之財物,對於被害人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並由被害人王冠忠領回,此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蔡逸翔下手行竊、被告鐘千金在旁把風)、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機車支架、手機收納盒、濾水器各1盒,核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雙面膠2卷,係被告蔡逸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蔡逸翔 (年籍資料詳卷)
鐘千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與鐘千金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0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之寶夾娃娃機店內,由鐘千金把風,並由蔡逸翔撿拾夾娃娃機台下方之洗衣架並折成直線,以隨身攜帶之雙面膠黏貼在洗衣架前端,將其沿著機台之出貨口進入機台內,用勾及黏之方式,將機台內之商品黏到出貨口,以此方式竊取手機機車支架、手機收納盒、濾水器各1盒得手。
嗣在場他人發覺有異,通知該店人員,旋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被告2人,並扣得衣架鐵絲1條、雙面膠2卷、手機機車支架、手機收納盒、濾水器各1盒(被告2人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鐘千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冠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逸翔、鐘千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雙面膠2卷,係被告蔡逸翔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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