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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宛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宛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宛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氏翠安間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一時情緒失控,持鐵鎚及折疊刀攻擊告訴人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鎚及折疊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85號
被 告 高宛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宛鈴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懷疑其夫與陳氏翠安有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毆打陳氏翠安,以嘴咬陳氏翠安,復並持所有之摺疊刀1支刺傷陳氏翠安,致陳氏翠安受有左側前臂3公分、大腿5公分、小腿2公分(2處)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右手第5指咬傷之傷害。
隨即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高宛鈴,並扣得鐵鎚1支、摺疊刀1支。
二、案經陳氏翠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宛鈴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氏翠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劉正偉、蘇玟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2張、監視錄影照片21張在卷及鐵鎚1支、摺疊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鐵鎚1支、摺疊刀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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