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黃心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水煮鯖魚罐頭1罐,既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藝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急屋五金百貨」,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放置於店內員工黃心妤所管領之商品架上之水煮鯖魚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並將其放入胸前口袋後,結帳2罐愛滋味牛奶花生及2罐黑面蔡楊桃汁後,隨即欲離去。
適該店員工黃心妤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黃心妤具領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藝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妤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