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5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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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逸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日報表參張、臨檢燈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再為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日報表3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係被告所有,並供經營該店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桓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古逸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逸樺係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五時尚會館」之名義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其所僱用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林文惠、陳佳貝、蔣沄釩等人,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幫男客生殖器官手淫直至射精之行為)行為,並從中分得5成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
嗣於113年1月17日14時20分前不詳時間,男客黃中威、游俊傑、王信傑前往該店消費,經古逸樺告知上開消費方式後,並引領黃中威等3人至該店包廂內,隨即指派林文惠、陳佳貝、蔣沄釩進入各自包廂內為黃中威等3人進行半套性服務。
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在該包廂內當場查獲黃中威、游俊傑、王信傑、林文惠、陳佳貝、蔣沄釩等人,並扣得日報表、臨檢燈遙控器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中威、游俊傑、王信傑、林文惠、陳佳貝、蔣沄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8月3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1939500號函、「九乘五時尚會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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