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與丙○○原為軍中同袍,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甲○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 ㈢、經查:
-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受法律教育,官拜軍事
-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發文之不詳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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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堯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原為軍中同袍,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甲○○不慎將丙○○之個人物品丟棄而發生爭執,於上級長官協調下雖達成和解,由甲○○賠償丙○○之損失,詎甲○○仍心有不甘,明知當初軍隊並未正式開啟調查,確認丙○○是否有違紀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公開頁面,以「石堅」之暱稱張貼載有「國軍online左營辦公室之保險套事件回憶…那些我以為是無主物,不小心清理掉的東西中,印象最深刻的,是有一盒用了大概一半的超大盒保險套。
那個說我丟掉他東西的傢伙有妻兒,但因為是外地人,下班就住在宿舍,放假才回家,那既然是外地人,為什麼會放一個超大盒的保險套在辦公室櫃子,而且還已經用掉那麼多了呢?」等內容之貼文,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丙○○有攜帶違禁物進入營區之違紀情事,且影射其疑似有不正當性行為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68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4至36頁〕相符,並有被告臉書貼文、和解書〔見111年度他字第957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1至15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係於9月間某時,但被告已自承係於9月3日貼文(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自應更正貼文日期。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而言,與同法第309條係以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僅單純為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文字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固然有所不同,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有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為意見表達,亦即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則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可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者,自不構成誹謗罪,縱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或以影射之方式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以誹謗罪相繩。
立法者另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及個人名譽、隱私與公共利益之保護,於刑法第311條就事實陳述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所謂善意與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及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係就事論事,以所認為之事實為基礎,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使意在使被評論人產生負面評價,仍屬善意發表言論。
是針對個案中本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仍應確實檢視評論人發表評論之動機、目的、可能造成之影響等節,判斷是否符合該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而得阻卻違法。
㈢、經查: 1、被告之貼文內容雖未曾明指告訴人,但被告已坦承貼文就是在講其與告訴人於109年間發生之糾紛,當年在單位有出來協調或目擊爭執的人都知道這件事〔見他二卷第38頁、112年度他字第3451號卷(下稱他三卷)第52頁、本院審易卷第61頁〕,且貼文內容已指出「國軍左營辦公室」、「把別人東西丟掉」、「主管打圓場後和解」等特徵,足徵知悉此糾紛之人,均可經由貼文內容,與告訴人產生連結,得知貼文內所稱保險套之所有者即為告訴人。
2、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年軍隊沒有開啟內部調查,確認告訴人到底有無攜帶違禁品入營之違紀情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是初已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傳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固提出其與家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二卷第19頁)欲證明確有此事,但觀諸該對話內容除並無上下文可資對照,以辨明究竟在陳述何事外,當中亦僅有被告傳送之「爽度很夠,丟了很多東西,竟然還有一盒剛過期不久的保險套」一語而已,究竟在陳述何事同有不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即令被告主觀上相信告訴人確實在辦公室內放置保險套,然觀諸被告係於事隔近2年後方為此貼文,貼文內容亦非僅單純提及辦公室內有保險套此一事實而已,反加油添醋以疑問語氣質疑告訴人既然有妻兒在外地,為何還要放保險套在辦公室,且已用掉很多等節,單就此部分內容,已難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追究告訴人違紀問題而善意發表言論,遑論被告已自承:告訴人櫃子內有無保險套跟我沒有關係,我是對當時的和解不太甘願等語(見他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易卷第63頁),足徵無論告訴人是否確有上情,被告均非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就事論事發表適當合理之評論,反係以揣測之內容影射告訴人違紀、外遇等項,顯非善意發表言論,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受法律教育,官拜軍事檢察署主任軍法書記官,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對與告訴人之和解心有不甘,便於事過境遷後又在個人公開之臉書網頁上為不實貼文,影射告訴人有不正當性行為,言論之傳播範圍廣、侵害程度深,足以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當庭表明願向告訴人致歉,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拒絕始未能達成和解,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先前長官告知後,已主動撤除貼文,貼文內容存續期間約3日,同可認被告有減少損害之舉,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在軍隊擔任雇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岳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認被告身為法律專業從業人員,理應更有守法意識、尊重他人權利,並能循合法管道解決紛爭,卻僅因心有不甘便為上述犯行,又未能於犯後及時悔過,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反於偵審期間一再以係為維護軍中紀律等託詞混淆視聽,直至告訴人明白拒絕和解後始坦承犯行,益見被告守法意識確實低落,有較高之可責性,不宜僅量處拘役刑,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發文之不詳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該設備為何同有不明,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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