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有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有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被害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7號
被 告 邵有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有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鍾玉玲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半罩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950元),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玉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鍾玉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有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玉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