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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鈞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鈞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曹○忠,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告訴人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本件被告曹鈞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次犯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數罪而予併罰。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雖稍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曹鈞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鈞豪與曹○忠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曹鈞豪前因對曹○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曹○忠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曹○忠為騷擾行為。
詎曹鈞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飲酒後於曹○忠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門口叫囂、罵三字經,而以上開方式對曹○忠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
曹鈞豪復基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某時,飲用酒類後,在上開曹○忠住處內,敲打鍋子、念經,以上開方式對曹○忠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
二、案經曹○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鈞豪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曹鈞豪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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