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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建欽(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辯稱:伊患有憂鬱症,當天已服用藥物,當下精神比較耗弱,我不知道我在幹嘛云云。
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所稱罹患有憂鬱症或當天有服用藥物之相關資料等資訊供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
次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CYRANO專櫃後,除有四處張望之行為外,更將所竊得之商品放入自身的口袋內,藏放完畢後始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行為當時均知悉所拿取之物,屬他人所有,並知悉於未經店員同意,亦未結帳,逕自取走商品係法所不許之行為,為避免遭人發覺,方會以上開隱匿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警詢供稱此舉為竊盜違法犯行,事發後數日針對案發詳情猶能清楚記憶且陳述無礙,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O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4,20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45分許,在漢神百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CYRANO專櫃」,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O軒管領、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編號011MLO014號,售價新臺幣42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黃O軒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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