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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均已返還告訴人吳思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親親JIUJIU~輕奢香氛蠟燭(110g)」1盒、「韓國isLeaf~咖啡因乾洗髮噴霧(150ml)」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3號
被 告 林曉慧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三美日」美妝店內,趁店長吳思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架上陳列之「親親JIUJIU~輕奢香氛蠟燭(110g)」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韓國isLeaf~咖啡因乾洗髮噴霧(150ml)」1瓶(價值39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搭計程車離去。
嗣經吳思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吳思霈)。
二、案經吳思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思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列表、銷售單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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