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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夫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夫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現金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6至7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更正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夫賢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蔡永元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經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作用,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亦欠缺合法交易價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王夫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夫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聯客運旁之機車停車場出入口,拾獲蔡永元掉落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物】,詎王夫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取出後即將皮夾丟棄,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王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永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皮夾內除被告取走之3,000元外,尚有現金2,800元等物,惟皮夾內是否尚有上開2,800元,除被害人蔡永元之指述外,乏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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