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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許瑞得辯解之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蕭智仁揮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讓告訴人受傷或殺死告訴人,只是嚇嚇告訴人而已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顯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且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爭執,卻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
又衡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瑞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得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與蕭智仁有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持美工刀刺向蕭智仁之方式,恐嚇蕭智仁,致蕭智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蕭智仁生命、身體安全。
經蕭智仁持鐵桌阻擋許瑞得攻擊後,旋即報警,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美工刀1把。
二、案經蕭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瑞得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蕭智仁揮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嚇嚇他而已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復有被告持刀之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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