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7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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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彥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天寶、丁彥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丁彥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天寶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7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其均屬質地堅硬且前端相當鋒利,若持以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鄭天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丁彥博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如附表編號1、3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天寶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鄭天寶所為上開5罪間;

被告丁彥博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天寶、丁彥博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彥博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770元、被告鄭天寶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元,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高均、告訴人郭奕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

再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丁彥博、鄭天寶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㈤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彥博、鄭天寶均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丁彥博扣案之15元,其中10元,據被告丁彥博陳稱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丁彥博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5元,依被告丁彥博所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警卷第4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20,970元(扣除扣案之10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兌幣機1台及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9,890元(扣除發還之110元部分),均屬被告丁彥博、鄭天寶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約4,000元,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中自承係與丁彥博對半分等語(見警卷第22頁),故應分別就其所分得之實際數額各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丁彥博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6,770元、被告鄭天寶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10元,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高均、告訴人郭奕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被告鄭天寶於附表一編號2、3行竊所使用之萬用鑰匙、於附表一編號5、6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於附表一編號7所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被告丁彥博於附表一編號4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均屬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過程及竊得財物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度偵字第30103號) 112年6月15日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邁爪選物販賣機店內 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鄭天寶(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2號判處拘役30日,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丁彥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JD-3617號車牌),搭載鄭天寶前往左列地點,由鄭天寶以不詳方式撬開被害人高均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上鎖頭,復持萬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新臺幣(下同)6,770元後返回上開車輛。
嗣高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在上開車輛旁當場扣得粉紅色手提袋1只及現金6,77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①證人即被害人高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 ④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2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112年6月9日1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不可失選物販賣機店內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萬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張毓芯擺放店內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約2,000元。
嗣張毓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現金2,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112年6月12日0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不可失選物販賣機店內 鄭天寶與丁彥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由丁彥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前往左列地點,由鄭天寶以腳踩方式破壞告訴人張毓芯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上鎖頭,復持萬用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約4,000元後,由丁彥博駕車搭載鄭天寶逃離現場,鄭天寶、丁彥博並朋分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嗣張毓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毓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2份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相片冊1份 現金4,000元 4 (112年度偵字第21733號) 112年6月20日6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美寶選物販賣機店內 丁彥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江龍辰擺放該處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20,980元後駕車逃離現場。
嗣江龍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龍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8張 現金20,980元(包含扣案之10元) 5 (112年度偵字第21644號) 112年5月1日7時許 高雄市前鎮區瑞田街之夾鑫選物販賣機店內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侯勝文擺放店內兌幣機上鎖頭後,竊取兌幣機1台(約價值5,000元,內含現金約5,000元)。
嗣侯勝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勝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兌幣機1台及現金5,000元 6 (112年度偵字第26824號) 112年4月26日4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加重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場主即告訴人林宏宗擺放店內兌幣機上鎖頭、兌幣機內馬達及店內監視器線路,造成林宏宗所有鎖頭、兌幣機馬達及監視器線路受損不堪使用,並竊取告訴人邱俊華放置兌幣機內現金約15,000元。
嗣林宏宗、邱俊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宏、邱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0張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金15,000元 7 (112年度偵字第23439號) 112年5月1日4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夾上癮選物販賣機店內 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上鎖頭後竊取告訴人郭奕宏放置兌幣機內現金約10,000元。
嗣郭奕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③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金9,890元(已扣除發還之1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丁彥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鄭天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丁彥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鄭天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丁彥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台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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