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7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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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欽



黃余玉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2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2人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違反保護令接近告訴人之住處及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分工,兼衡被告丙○○之前科素行、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0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為母子關係,戊○○則為丙○○之妹婿,亦為乙○○○之女婿。
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分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55、1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諭令丙○○、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精神或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戊○○為騷擾之行為;
亦應遠離戊○○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均為1年。
丙○○、乙○○○均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民國112年1月7日0時23分許,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戊○○之住處,並由乙○○○在戊○○住處門前潑灑符水,以此方式不當接近戊○○之住處並騷擾戊○○。
二、案經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乙○○○前往戊○○住處倒水之事實,惟辯稱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戊○○住處倒水之事實,惟辯稱因不識字不清楚有保護令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燒毀符咒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灑符水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55、1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害人告誡約制表。
證明上開保護令均經被告2人收受並由員警告知相關內容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0號不起訴處分書。
1.證明被告丙○○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就本案保護令不可能有不知內容之情形。
2.證明被告乙○○○業經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且經該前案偵查過程亦應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建請從重予以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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