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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吳建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5月、4月、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工地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志於警詢之自白 1.被告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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