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78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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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112年9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鄭景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景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長明街口時,因單手騎車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涉洗錢防制法及毒品案遭通緝,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景泰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25)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25)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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