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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珉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珉維與AV000-K112143(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
詎被告因聯繫不上AV000-K11214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建文」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恫稱「我們等等過去」、「我朋友他們等等要打給他」、「幹拎娘我們拿槍過去」、「剛剛剛沒帶槍」、「不然開死你們」、「我現在拿了 出來 你們在哪 不然衝去妳家 開」、「我要過去你家了」及「等等晚點08約你玩家」等語恐嚇AV000-K112143,致AV000-K11214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V000-K112143之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珉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V000-K112143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自112年8月17日晚間11時23分起,陸續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聯繫不上告訴人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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