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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竣誼於警詢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並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王竣誼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不爭執其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4時2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又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不確定最後一次是何時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遽認本件被告係否認本案犯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悠悠」、「YOYO」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王竣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竣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舞廳內,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入飲料內,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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