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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17時許」更正為「16時36分許」、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鋁梯各1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千元,為曾琪豐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曾琪豐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財物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6尺及7尺鋁梯各1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6尺及7尺鋁梯各1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27號
被 告 吳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志民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55巷、九如一路548巷口的「高富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綁有6尺與7尺鋁梯各1架(為曾琪峰所有),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開。
嗣曾琪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鋁梯2架(已發還)。
二、案經曾琪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志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琪豐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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