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0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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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潘昱廷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陳騰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睿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捷運站附近橋上,拾得潘昱廷遺失之IPHONE 13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
嗣因潘昱廷發現手機遺失,遂委託友人李泓緯以手機定位尋找,而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發現陳騰睿使用上開手機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騰睿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潘昱廷之IPHONE 13手機後供己使用 2 被害人潘昱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潘昱廷之IPHONE 13手機1支於112年11月25日22時許上班途中遺失及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 3 證人李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潘昱廷之IPHONE 13手機遺失後,委託證人李泓緯尋找,經證人李泓緯以手機定位方式,發現該手機由被告持有使用中 4 IPHONE 13手機1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潘昱廷遺失之IPHONE 13手機1支及該手機已發還被害人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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