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82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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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損照片1張」,並補充不採被告鄭武德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告訴人趙均聰之機車推出停車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把它推出停車格云云。

然查:被告將告訴人之機車自停車格牽出後,隨即將該機車推到至地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3至46頁)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機車之汽油幫浦、前燈罩、左側條受損而不堪使用,亦有車損照片、估價單(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顯與其所辯僅是將機車推出停車格不符,是被告辯稱上情,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78號
被 告 鄭武德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武德因不滿停車格遭佔用,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美的皇家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將趙均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停車格牽出後,推至一旁地面,致該車汽油幫浦、前燈罩、左側條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均聰。
嗣趙均聰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均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武德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機車推出停車格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均聰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估價單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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